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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物設施容許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5.09.營署建管字第0940021926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25日府建使字第0940050440號函。

二、貴府函請本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7日農企字第0940115715號函說明4所敘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21號函送研商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會議結論(二)略以:「…為透過嚴謹之審查作業,避免於農牧用地上設置戶外廣告物過於浮濫,影響公共安全及行車安全,請廣告物主管機關(本部營建署)儘速訂定完整周延之廣告物設置規範(包括設置地點、面積、條件、廣告物間距限制、看板色澤、材質及字體大小、應遵循事項…等,俾利縣(市)政府執行」辦理乙節,本部業於93年6月17日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已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及設置地點予以規範。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之授權,貴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3條及第4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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