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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本部82.04.12.台(82)內營字第8272223號令發布「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之前已掛號申請並領得建照之案件,後因建照逾期作廢重新提出申請時,上開標準巳發布實施惟現場結構體已施築完成,是否仍須依該標準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4 年 07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4.07.14.營署建字第12552號說明:

一、復貴府84.06.24.(84)北市工建字第14811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作廢後,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可供使用部分,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起造人依照建照當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其不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者,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後並勒令補辦手續;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繼績建造時,其增建部份應依申請時有關法規辦理。本部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64.06.11.台內營字第640967號、65.03.16.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釋在案。本案因建照逾期作廢重新提出申請時該「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已發布實施,應依上開號函規定辦理。

三、檢送前揭號函形本乙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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