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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有關山坡地建築物高度之執行疑義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10.23.台內營字第9085708號說明:

一、依據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6.27.陳情函辦理,並復貴府90.08.01.(90)北府工建字第280043號函。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經濟部工業局、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建築物之高度,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另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得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區內建築物高度等事項。本案山坡地若依前開規定,於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已有規定區內建築物高度者,基於都市計畫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據之精神,其建築物高度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有關山坡地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二規定之限制。

(二)對於山坡地科技園區之建築物作為半導體廠房,因生產製程之需要,其建築物高度若有特殊需求,且具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其建築物高度得循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變更程序,於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定之。

(三)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定義,本部87.07.29.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函已有明釋。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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