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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函,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樓地板以泡沫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等材質墊高,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結構部分是否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等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08.26.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58943號說明:

一、復貴局99年8月2日北工建字第0990664764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關「建築物之‥樓地板等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另有明文。

三、至貴局所詢旨揭變更情事如涉有上開建築法及辦法條文所稱主要構造之變更,其結構工程部分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本案仍請就個案事實,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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