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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工程部份完工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惟未依同法條第2項辦理變更設計,原執照作廢應如何處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7.06.17.台內營字第8705650號說明:

一、復貴廳87.06.02.(87)建四字第617017號函。

二、有關建築工程部分完工,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惟未依同法條第2項辦理變更設計,原執照作廢、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疑義案,查本部72年6月16日台內營字第161815號函及65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釋示在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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