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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所設立之樹立廣告,已依法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於廣告物許可期限屆滿後,該雜項使用執照是否一併失其效力,得逕以違建論處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11.08.台內營字第0930087239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9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0177469號函。

二、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為本部93年6月17日訂定發布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至於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已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尚無上開許可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之適用。惟按已廢止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自行拆除;若未履行其義務,應按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三、另查公路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公路兩側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之範圍,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本案是否涉及上開規定,請逕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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