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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範圍內設置或變更昇降設備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12.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226542號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11月14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220997號函。

二、按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三)‥緊急用昇降機‥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是關本案所詢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範圍內設置或變更(包括汰舊換新)之昇降設備,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庸同時申請雜項執照,惟其竣工查驗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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