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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農業經營所使用之畜牧設施,其所興建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是否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由營造業承造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1.10.營署建管字第82720號說明:

一、復貴府89年11月14日89屏府建管字第179130號函。

二、按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查89年12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有關農業設施如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物,除上開得免申請築執照者,或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外,均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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