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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配售該工業區住宅社區之土地,可否憑開發單位發給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按地籍重新整理成果請領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08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08.16.台內營字第093413號說明:

一、復貴廳71.07.22.建四字第144037號函。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者為準,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如足證明為供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使用者,自得為同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開發單位發給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如合於上列規定者,自可憑以核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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