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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法第3條適用範圍內之合法工廠,其既有建築物尚未補領使用執照者,有關其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應比照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憑合法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勘驗安全證明文件辦理發證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4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4.25.台內營字第307355號說明:

一、復貴部74.04.02.經(74)商12747號函。

二、按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核發程序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96條規定有明文。工廠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從其規定。其申請為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依同法第73條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為之,以期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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