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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增加耐震能力於基礎設置隔震裝置,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1.30.營署建管字第1020004770號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2年1月17日禾建字第1020117002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另關「(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之建築物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1款所明定。

三、再者,「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如依變更使用原則表所示為免檢討之項目,涉有變更使用情事者),且為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有關規定檢討。」本部101年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釋有案。

四、至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補強事宜,究屬本法上開條文規定之建造或變更使用行為,及有無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適用,涉關該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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