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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 101.11.29.營署建管字第1010077125號書函

一、復貴會101年11月22日(102)大庭字第00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如依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通過或不通過,皆屬已獲致決議,自無條例第32條就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適用。

三、另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而反對意見之權利,尚無規定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應檢附意見調查表。另關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依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表示反對意見之疑義,檢送本部95年11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57號函(如附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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