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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防火構造建築物垂直區劃內裝修材料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6.05.05.台內營字第1060805705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106300號函及曹○○建築師事務所106年4月7日曹北建字第10604070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旨在確保垂直區劃之防火性能,又同條第3項並明定「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是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之室內牆面與天花板,需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始得不受第79條之2第1項防火區劃之限制,應與同編第88條消防安全設備與耐燃材料之替換不同;即該部分室內牆面與天花板裝修材料非屬耐燃一級材料,挑空部分應依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區劃。

三、至上開第79條之2第1項僅限制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及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遮煙性能,如非以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或管道間之維修門為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挑空部分之構件者,免具遮煙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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