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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用共有土地,為辦理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共有人無法取得協議時,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會議日期 71 年 10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10.02.台內地字第113492號說明:

一、復貴府71.09.07.(71)府工2字第40558號函。

二、查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等權利,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用共有土地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來文所稱「公用共有土地為辦理公私有畸零上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乙節,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共有土地之變更」尚屬相符,自可依同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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