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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工程,是否需申請雜項執照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7.25.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357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營造有限公司91年7月3日91世字第070301號函辦理。

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向前段所明定。至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等工程屬環保行為。另建築法第7條所稱「挖填土石方工程」應屬建築有關之工程範圍,其與興建建築物之目的無關者,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污水處理、水土保持設施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若與興建建築物之目的無關,應無涉首揭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之規定,而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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