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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基地內建築物得以門廳連接各處樓梯口通達道路者,其門廳設置標準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7.0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2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6月2日府工建字第0950156883號函。

二、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基地內有一幢多棟或二幢以上建築物,得以門廳連接各處樓梯口通達道路之方式規劃,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4條規定檢討步行距離,並檢討符合本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有關法令條文,以維防火逃生避難之基本需求,本署93年2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1266號函已有明示。另有關門廳寬度之檢討,明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2),先予敘明。

三、卷依本案建築基地內一幢多棟或二幢以上建築物,以門廳連接各處樓梯口通達道路之方式規劃,已非所稱透天型態之建築,仍請依本署前揭函示,逐一檢討符合本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各節有關法令條文,如出入口、走廊、樓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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