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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動電話中繼臺(基地臺)之建築管理事宜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9.03.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7月1日電信公字第0910505253-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交通部電信總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電信業者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后:

(一)按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本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上開管線基礎設施以電桿型式設置者(如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附圖一、二、三、四、五、六、七),及以機櫃型式設置其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不含人員工作及住宿者,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

(二)另行動電話中繼臺於基地範圍內,設置前開所稱管線基礎設施之其他附屬或相關之防護設施者,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該防護設施若有具體圖例,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彙送本部,俾憑轉行。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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