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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內政部「研商建築物電氣設備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與電業單位協調配合事宜」會議紀錄函文影本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8.09.01.台內營字第8874431號>

一、按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13條所明定,是請電力事業單位於審查建築物電力設備圖說時,配合查核圖說有無依上開條文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二、為利電力事業單位配合執行上開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造執照註記「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俟起造人檢具建造執照,向電力事業單位申請審查電力設備圖說時,如建造執照之註記內容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其登載之樓層數為六層以上者,該電力設備圖說即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請電力事業單位先檢視圖說有無專業工業技師之簽署及執業圖記,並於審查完竣後加蓋審訖章發還,由起造人於開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三、電力事業單位於審查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電力設備圖說,如發現並無專業工業技師之簽署及執業圖記時,應逕予退還起造人。另起造人檢具電力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時,主管建築機關除查核電力事業單位之審訖章外,請再確認有無專業工業技師之簽署及執業圖記,並經查核無誤後,始得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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