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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供學校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8.30.台內營字第8985825號說明:

一、復貴府89.08.01.(89)府工建字第209239號函。

二、按重要城鎮及重要軍事目標以外地區之國民中小學校舍之防空避難設備,奉行政院函示得免繼續附建至89年6月止,本部86.05.12.台(86)內營字第8603834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89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47,文號誤繕為「86039343」)業有明釋。是上開期間位於暫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地區含有國中部或國小部之學校,得扣除該部分學生人數後核算防空避難設備附建面積;至已於89.06.30.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者,依本部87.07.0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之規定,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辦理變更設計,並符合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之情形者,縱令辦理變更設計時已逾行政院核定暫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期間,仍得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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