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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高雄縣政府函為「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或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之生活管理計畫書裁量基準」外勞宿舍規定「須取得合法建照」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10.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043號說明:

一、復貴會96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60017851號函。

二、貴會前揭號函說明二、雇主供外勞宿舍使用之建築物與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不同時,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案若有變更使用類組,要非符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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