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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以法院判決分割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建築基地且已合法申請建築完成,其後利用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合併檢討總樓地板面積後致通路寬度不足6公尺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9.08.營署建管字第1050050604號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105026841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另按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寬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設置,屬特定人通行使用,後續如有其他建築基地欲以同一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即已增加該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之特定人,故各建築基地經合併檢討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該私設通路寬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為6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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