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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應否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6.02.營署建字第17545號說明:

一、復貴分公司89年5月20日南規字第8902800563號函。

二、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興建應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上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如係敷設於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至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空氣調節工程,如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者,自無上開建築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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