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內文
內政部函 72.02.23.台內營字第142365號說明:
一、復 貴廳72.01.25.72建四字第44零2號函。
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其於重新依同法第30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起造人之同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函 72.02.23.台內營字第142365號說明:
一、復 貴廳72.01.25.72建四字第44零2號函。
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其於重新依同法第30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起造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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