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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會函為擬在高雄市小港區港口段68-1等地號上興建漁船油代購轉交儲油槽設施是否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3.03.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040號說明:

一、復貴會94年2月22日94雄漁推字第0940000148號函。

二、按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儲油槽屬漁船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本案旨揭儲油槽若作為漁船加油站使用,即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三、另查海港、碼頭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99條所明定。至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涉事實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資料或圖說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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