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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縣目前民眾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有關以當地主管機關發給之「完工證明」代替「原使用執照」及申請變更用途建物之頂樓完全加蓋違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1.21.營署建管字第0910052951號說明:

一、復貴府91年8月8日府工使字0910170831第號函。

二、按「本案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為本署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檢送研商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領得完工證明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結論三所明示。

三、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違章建築,請依貴府所訂「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處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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