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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端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3.13.營署建管字第1040011936號說明:

一、復台端104年2月24日函。

二、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上開條文所稱選任事項僅係通知將舉行管理委員選任。至於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條件之修訂,非上開條例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出席、同意之人數與比例。

三、又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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