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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旅館業以自有房舍經營社會住宅者,其使用類組認定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110.11.19.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7766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10月5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15269號函及交通部110年11月5日交路(一)字第110820045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歸屬B4組,使用項目舉例如「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本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稱本辦法)附表一、附表二明定在案。

三、查本部前開函說明三已述明「……社會住宅係屬出租住宅之範疇……爰此,社會住宅尚可屬供不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與建築物使用類組B4『旅館』類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性質相符……。」已有類組歸屬之說明,並依交通部前開號函說明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就旅館業定義,並未限制旅館業將其房間以長租方式出租予住宿旅客,倘旅館業將其旅館房間以長期簽訂租賃契約方式作為社會住宅,本部無意見。……」。

四、爰旅館業供作為社會住宅使用屬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類組仍歸屬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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