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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擬申請興建「原水調節池」是否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5.12.台內營字第0950802523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經濟部95年4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4430號函意見辦理,兼復貴府95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5123號函。貴處94年11月17日營墾建字第09400073781號函辦理。

二、旨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擬興建之「原水調節池」,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前揭號函說明意見略以:「……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興建淨水處理設施之各種處理單元(如快混池、膠凝池、沉澱池、快(慢)濾池、清水池...等)及加壓(抽水)站等構造物,亦非供人使用,……擬申請興建之「原水調節池」,其功能係沉澱原水中之泥砂與懸浮物質,以改善原水水質與增進淨水處理效果;……」,爰本案設施非屬供人使用,亦非一般建築物之附屬設施,應不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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