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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已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築基地,其計入法定空地之基地內通路,得否由相關權利人出具通行同意書後供鄰近基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1.23.營署建管字第1020003468號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20010746號函。

二、按本署91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如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得作為其他基地依規定檢討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已有明文;另依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7號函說明二末段:「…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係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如依本署上開號函釋檢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得作為其他基地之私設通路使用時,則應於旨揭各建築基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加註同意通行相關說明,以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至個案認定疑義,請逕依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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