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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陳為建築物變更使用涉及室內增設中央空調設備,須否檢附土地同意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5.21.營署建管字第0962907902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500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7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有關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認定疑義,請參照本部87年11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3182號函(註)送會議紀錄結論,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認定,並依上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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