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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修改住戶規約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時,法令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12.28.營署建管字第1040074121號說明:

一、復貴公司104年11月10日天總管字第104-038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是規約既有另外規定,即應依規約辦理。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達規約所定人數及比例時,除規約另有規定重新開議出席人數外,自得依本條例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及程序辦理。」為本部93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13062號函所明釋。故住戶規約若既有「部分議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他議題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出席規定」之規定,當出席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以上時,自得依住戶規約規定討論其他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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