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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得否舖設柏油供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6.17.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說明:

一、復貴院91年5月21日(91)中分義刑夕決字第8029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如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得作為其他基地依規定檢討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另同編山坡地建築專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層建築物專章第二百三十一條亦有類似規定。此外,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如訂有基地綠化有關法令,且該建築基地涉屬該有關法令適用範圍,則其法定空地舖面之檢討,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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