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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可否依法院調解筆錄,逕由新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免附其餘有關證件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2 年 09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2.09.12.台內營字第176084號說明:

一、復貴廳72.08.15.建四字第17143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涉及法律上權益,應依法律規定或本於法律行為為之。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經在法院和解成立者,依民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有同條第2項情形者外,其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主管建築機關即得據以准許,毋待另提證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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