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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署100年5月9日召開「研商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在二層以上時,應以何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檢討會議」紀錄1份,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5.11.營署建管字第1002907892號說明:

一、依據本署100.04.19.營署建管字第1000016377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結論: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專章,及參照本部67.10.03.台內營字第812125號及68.04.26.台內營字第10799號函示,尚無明文規定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在二層以上時,不得分層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次按與會地方政府代表說明,實務上部分地區確有分層設置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之情形;另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3.15.北市都授建字第10010198300號函說明,「本局前經99.11.25.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結構專業工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案件抽查會審會議』討論並做成附帶決議:『法定防空避難室原則仍應集中同一樓層設置,惟確有個別機能或基地條件之限制得分層設置。』是類案件本局均以前揭決議執行之。」爰本案請新北市政府參照臺北市政府上開附帶決議,法定防空避難室原則仍應集中同一樓層設置,並因地制宜擬定相關防空避難設備分層設置條件,作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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