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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昇降設備及聽視覺警示設備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1.10.營署建管字第0930076306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0月29日北府工使用字第0930732038號函辦理。

二、有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設置增設之昇降設備,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是否應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三、另有關「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聽視覺警示設備」乙節,按上揭警示設備之設置係便利行動不便者平日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與消防安全設備之標示設備係屬火災發生時之避難逃生設備,兩者設置目標有別,況消防安全設備尚含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警報設備,業具備視覺及聽覺警示功能。故便利行動不動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之聽視覺警示設備與消防安全之標示設備兩者,仍以分別檢討設置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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