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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在二層以上時,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按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因素,自行決定一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會議日期 68 年 04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04.26.台內營字第10799號說明:

一、復貴處六八警民字第32476號函。

二、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前以(67)建四字第118044號函請核示「建築物附建二層以上之地下室時,是否須特別指定一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全部地下室均可作為防空避難設備」,經本部以57.10.04.台內營字第812125號(註、附件四)函釋復:「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按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因素自行決定」,是該廳(68)建四字第55862號函高雄市政府以「建築物附建二層以上之地下室,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如系按照建築物結構、出入口、通風量等自行決定以每層地下室之部份面積,合計作為法定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且在建築執照所附圖說劃明者,可准其所請」一節,與前部函尚無不合,唯各該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設計構造及進出口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予嚴格審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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