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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應如何辦理檢查乙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4.18.台內營字第0940082291號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月15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4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條、第73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三、依上開規定,昇降設備於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需俟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至旨揭所詢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自需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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