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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場所之危險性機械升降機設備」辦理竣工查驗相關事宜,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7.21.營署建管字第0942912804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4年6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52528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合先敘明。

三、至貴府所詢若申請人於旨揭設備申請使用執照,同意重複申請許可時,建請免同時向勞檢所掛號申請,於使用執照加註要求起造人應於該昇降機使用前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作後續檢查管理工作乙節,因涉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權責,且其檢查法令依據、檢查項目、檢查程序、規格型式等均不相同,仍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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