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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開第108條、第109條及第233條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疑義1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5.08.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807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105年7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0713號函載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本部訂頒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中第2點第2款所稱「緊急進口、其替代窗戶或開口」,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及第109條規定之緊急進口或其替代窗戶或開口,及高層建築物依同編第233條設置之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其應設置之樓層、位置、尺寸應分別依上開第108條、第109條及第233條及相關函釋辦理,先予敘明。

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項後段「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第109條第1款「進口應設在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及第233條第1項後段規定「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但同一基地有2棟以上建築物,或建築物同一樓層以無開口之牆壁分隔者,應分別檢討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

四、本部6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40266號函(如附件)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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