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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3.01.營署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責府96年1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60024125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間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也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條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槌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業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附件)釋踐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是本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問隔時間之疑義,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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