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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會檢送之98年12月8日研商申請建築許可指標2009年改革措施會議紀錄案,有關請本部檢討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乙節,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12.31.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349533號說明:

一、復貴會98年12月15日協第0980005924號函。

二、查本部98年10月30日研商我國申請建築許可指標評比改革措施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三)...案經水、電力、電信之各事業單位及其主管機關表示,依其主管之法令或規範,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應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之規定,且建築法亦無如是規定,此3程序均無必要,爰請營建署行文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有關水、電力、電信設計圖說審查合格證明非建築執照核發及開工申報之要件,並請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免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查本案世界銀行調查總樓地板面積約1300.6平方公尺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另按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第6款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上開建築法第32條雖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但依據同法第13條及第34條規定,係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非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項目,更無要求需檢附水、電力及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

四、另建築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查水、電力及電信設備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非屬主要設備,並無需申報開工、施工勘驗或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之適用。

五、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增加建築許可之程序。

六、綜上,旨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四)請內政部檢討『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並完成相關修法工作,以簡化建築師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程序。」乙節,業經本部檢討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尚無需辦理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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