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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府函詢申請人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經貴府列管輔導造冊時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變更用地之申請建築執照並檢具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之案件,得否免由營造業承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0.03.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51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8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501492520號函。

二、按「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應依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9085426號函規定,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份樓層,應提出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為本署92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7014號函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所釋示,上開決議係指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另查旨揭乙案為未辦理登記寺廟輔導造冊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係由信眾捐款分期協力興建完成,未委由承造人施作,是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關於旨揭乙案,其辦理補領建築執照申請規定,本部90年4月6日台90內營字第9004975號函業有明示,仍應遵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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