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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頂層申請增設洗窗機及軌道設施,涉及是否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請領雜項執照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3.08.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2162894號說明:

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103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636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案建築物頂層申請增設洗窗機及軌道設施乙節,非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尚無須請領雜項執照,惟洗窗機係依定著於建築物頂層之軌道設施移動作業,於申設時應就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妥予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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