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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接用水來源管理疑義一案,請查照辦理。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1.08.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83576號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高志鵬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8月14日茹字第101081401號函檢送101年8月14日研商「無自來水地區民生用水之管理」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56條所明定,故基於建築物接用水來源合法性,避免日後違法接用水之目的,若於基礎版或基礎申報勘驗前,未經自來水預審用水設備核准者,轉知水利主管機關查察該建築物接用水水權事宜。

三、另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70條定有明文,故基礎版或基礎申報勘驗前,如係經自來水預審用水設備核准者,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副知自來水公司查明是否申請用水,如未申請用水者,請自來水公司轉知水利主管機關查察水權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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