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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前經適用建築法第99條規定之建築物,現是否仍應依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註)受理申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5.27.營署建管字第0920025546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4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2010217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至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規定,上開建築物之管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案事屬貴管,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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