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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規約報備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2.02.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288號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0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6739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規約草約係屬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件,與第8條第1項所稱之報備無涉,先予說明。

三、另按「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為條例第61條所明定。惟上開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事項,並不包含條例第8條所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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