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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法第77條之2所稱之室內裝修,其辦理許可過程中,是否需空調簽證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11.29.營署建管字第1010072047號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10月31日文基(101)電委字第59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另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至於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及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於該辦法第22條至第34條明定。上開室內裝修許可內容並無包含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

三、另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有關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同法第28條已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應申請雜項執照,並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四、又查「建築物已設置之中央空調設備汰舊換新,如屬修繕原有系統設備或單純更換新品,應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雜項工作物。」本部92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376號函已有明示,至本案空調設備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及是否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一節,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宜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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