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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條之3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疑義1節,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19.營署建管字第1020021101號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4月9日府工管一字第1020284973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業明定:「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建築物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擇其適當地點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雨水貯集設計容量。如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並無禁止於法定空地上之停車空間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惟應仍踐行上開規則規定並無礙雨水貯集滯洪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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