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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9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9.25.台內營字第256231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73.09.06.73高市工務建字第249零7號函辦理。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作廢後,其已建築完成部份,縱經勘驗合格,亦因建造執照作廢而喪失效力,於重新依同法第25條申請領照建造時,為另一法律關係事件,其範圍自應涵蓋此一部分,並依同法第30條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至重新申領建照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同意乙節,業經本部以72.02.23.(72)台內營字第142365號函釋在案。

三、附上開部函影本一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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