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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2.05.營署建管字第0960005267號說明:

一、復貴公司96年1月23日多城字第007號函。

二、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草約」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其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規約,住戶當遵守之。如涉個案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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